【函轉】衛生福利部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志工意外團體保險」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履約疑義函釋案。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2年3月27日原民社字第1120014847號函辦理。
二、前有縣市政府代表於衛福部112年1月6日召開研商民間志工運用單位志工意外團體保險事宜會議提出「立約商可否僅就部分決標項目同意非適用機關以共同供應契約內容進行採購」及「各地方政府可否就其所轄之民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一併至電子採購網共同供應採購志工意外團體保險。」等疑義,衛福部於112年1月17日以衛部救字第1121360249號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臺灣銀行採購部。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復略以,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適用機關,指本契約所列可依本契約下訂之機關」,同辦法第4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機關以外之機關……於徵得訂約廠商同意後,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爰共同供應契約適用對象以機關或依上述規定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法人或團體為限,衛福部所詢情形,立約商得僅就部分範圍同意。如機關因業務需求,而有必要由機關為民間志願服務單位辦理採購,又此時機關為該採購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要保人),應注意保險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要保人應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四、臺灣銀行採購部上開函復略以,依本採購案契約條款第2條第2項規定,本契約適用機關以外之機關為非適用機關,於徵得立約商同意後,亦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若立約商僅就部分決標項目同意非適用機關訂購,似尚未有違契約規定。地方政府併所轄之民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一併訂購一節,事涉機關行政判斷,臺灣銀行採購部無意見。
五、查志願服務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同法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志願服務運用者應於運用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本案志工意外團體保險,由機關為其業務轄管民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協助辦理,於性質上有隸屬關係,業務面有行政管理之利益,涉及公共利益,且有助機關轄管志願服務政策之推動,確有保險法第16條第4款所稱保險利益。
六、綜上,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為推動轄管各項政策,得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併業務轄管民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協助辦理志工團體保險,並請依上開本部112年1月6日召開會議決議,地方政府協助民間單位投保,應確保志工名單資料有效且正確,保險公司對志工資料有疑問,得請地方政府協助查詢,共同維護志工安全、保障志工權益,以達成政策目標。

臺灣銀行採購部 函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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