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人員應落實自行迴避

主旨: 重申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人員應落實自行迴避及配合彙報之相關規定,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監察院110年7月23日院台申貳字第1101831973號函暨本府110年廉政工作計畫辦理。

二、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公職人員,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三、其他公職人員,應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前項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無上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三、 查考績、敘獎、人員進用、獎補助金發放、與機關交易行為等,均屬各機關(構)常見之利益類型,本法公職人員於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或其關係人之利益時,即應依法自行迴避,並辦理書面通知;受監察院管轄之公職人員,亦應依法自行迴避,並向監察院辦理書面通知。

四、 另查本法第11條規定:「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度公職人員自行迴避、申請迴避、職權迴避情形,依第20條所定裁罰管轄機關,彙報予監察院或法務部指定之機關(構)或單位。」,爰請各機關單位遇案時妥為彙整公職人員迴避情形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年度彙報工作執行(每年度彙報前將另行發函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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